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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1年黄公觉的《比较宪法》编者序:以余于上学期在北平中国大学所授比较宪法之讲稿付梓。
[22]比如一个消费者向银行举借分期贷款,而此项贷款符合了第138条第1款规定的客观要件,即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存在一种明显的不相称关系,就可推定该行为符合主观要件。二是暴利行为的主、客观要件呈现弹性化,若获得暴利者的主观要素很明显,可以不要求当事人之间的给付显著不当。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72页。[48]龙卫球:同注34引书,第514页。[43]同注35引文,第133-140页。第二种类型的乘人之危,重在强调行为人主观上恶意,客观方面不再强调双方当事人间的权益关系显失公平,只要有所失衡即可。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应当废除乘人之危,确立兼有主客观要件的显失公平制度,以凸显该制度保障意思自决原则兼及给付等价原则的目的。
二、比较法上显失公平与暴利行为的立法例 在罗马古典时期,由于契约领域奉行形式主义与自由主义,契约的订立过程只要没有瑕疵,即使交易价格与市价相去甚远,这一行为也不违反诚信原则。[34]主要理由在于:(1)显失公平具备主观要件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在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中,人大监督政府的力度理应超过人大监督法院的力度。
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是司法制度设计的特殊要求。[6]而如果允许人大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就无疑忽视了司法权的特殊性,忽视了司法程序的严格性,忽视了诉讼当事人依诉讼程序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3]现代司法史告诉我们,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司法独立,就不可能有司法民主。在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级地方权力机关是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
上述宪法制度的安排,可以说是国家权力的政治共性与司法审判的专业特性在宪法中的不同反映。当然,司法独立之所以能够成为普遍的司法原则,关键在于法治受到普遍的推崇,司法的独立价值以及司法独立作为法治的重要支柱作用已被人们普遍认同。
法院院长作为法院的一个行政职位,虽然其个人的工作思路对法院的整体审判工作有影响,但是其真正能够负责的多是个案审判以外的工作事项(当然法院院长在作为法官时需对自己直接审理或直接参与审理的案件负责),主要包括法院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法院的人财物管理等事项。因此,人大监督法院不是要不要的问题,是人大的监督能否把握好分寸并真正有助于法院独立公正地司法的问题。质询通常是议会用来监督政府的手段。另一方面,也要在法治的动态发展中来寻求平衡。
2006年8月27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得以通过,但该法律并未确立个案监督制度。决定公正司法的核心力量依然是法院自身,人大只能通过对法院的监督来对司法公正的实现起必要的辅助作用。现代国家中,公共事务的分类管理与国家机关职能的分工负责日趋精细,议行合一,由民选的代议机关对国家和社会进行全能化管理是很不现实的。(二)人大应重点监督法院的司法公开 司法权的良好运行要求司法机关必须拥有充足的权能,而且要求司法机关不会滥用权力。
既然宪法法律没有明文确定人大有权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人大就不应该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全国内务司法委员会也在1999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对审判、检察机关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决定(草案)》的议案,虽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终因引起广泛争议终止审议而变成废案。
人大监督法院要区别于对政府和检察院的监督,有变通地运用审议工作报告和质询等方式方法。个案监督易于打破审判权运作系统的内在平衡,降低诉讼程序的固有价值,使诉讼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可预期性大大降低。
然而,基于行政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不同性质,一府两院行使权力有着不同程度的独立性要求。当然,更不允许人大仅以质询不满意为由轻易启动对法院院长(及法官的)的罢免、撤职程序。因此,个案监督既不具有合法性基础,也不具有合理性基础。就规范性文件而言,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也好,法院和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也好,均存在是否合法及合理的问题,通过《监督法》的修改明确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法院、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是有必要的。人大有责任开展对法院的经费预算、管理和使用的重点监督。个案监督既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合理性,人大必须杜绝各种形式的个案监督,将对法院工作的监督重点集中到非司法判断的工作事项中,集中到对法院规范性文件、司法人员职业操守和司法经费等事项的监督中来。
一个法院院长,既不能直接指挥本院的法官及合议庭如何判决个案,也不能直接领导本辖区各下级法院如何开展法院工作。质询法院的合法性来源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监督法》。
[5]而且人大代表是基于广泛的代表性而产生的,人大代表并不需要具备特殊的法律专业素养和能力。立法权具有利益分配和制度创建的宪政意义,立法权的运行应当符合高度的政治透明度的要求,通过公开的立法动议、立法讨论、立法辩论、立法听证、立法表决等程序进行公开的利益表达和利益博弈。
同时,虽然人大代表的产生比起法官来说有更强的民主性,但这也无法保证前者的守法自觉性及道德自制力超越后者,因此,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人大代表比法官更能抵御各种利益的腐蚀和引诱。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是一种特殊形态的代议制,其特点就是强调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中心地位以及通过人大制度保证国家权力的有效集中。
这样,对抗性诉讼本身的价值就会被降低,诉讼当事人的具体诉讼权利就会被稀释甚至落空。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的判断能力不是凭借权威,而是依靠知识和经验才能获得的,因此,司法的判断能力的形成,司法活动中所依托的司法精神、司法标准、司法伦理和司法技术,依赖于长期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教育,依赖于长期亲历的法律职业经验,依赖于长期形成的司法职业共同体的职业共识。这都严重侵害了司法权的正常运行,也造成了国家权力之间行使的混乱。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对两者之一或两者应予抛弃。人大对法院工作报告的审议、肯定及意见,有助于支持和促进法院的各项工作。
而运用质询的方式对法院个案审判进行监督,肯定是不合适的。然而没有司法独立,司法将不成为真正的司法,而没有司法受制,司法就有可能偏离司法公正。
随着法院司法任务的加重,经费保障越来越重要,但经费的增加、法院办公条件的改善、司法人员待遇的提高,也使得经费不当使用的风险急剧上升。更加严肃和现实的是,实际上人类努力使这两项原则相结合——人们试图调和其对立,一方面根据合理平衡这两大价值的要求而使司法机构承担一定程度的责任。
人大听取和审议法院的工作报告也是人大监督法院的一个重要方式。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当监督由人大选举或决定产生的司法人员的职业操守遵守情况。由于法院工作的特点明显区别于政府工作,如果法院的工作报告如同政府工作报告一样被人大票决是否通过、法院院长对法院工作报告的不通过承担政治责任,就可能会产生很大的问题。这不仅需要理论研究,而且需要在改革实践中得到检验。
从上述立法史可以看到,虽然在全国人大的立法活动中有对个案监督的立法动议,但至今并未通过有效的法律来明确人大的个案监督权。(二)个案监督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现行的宪法法律并未明确授权人大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但在现实中,地方人大的个案监督时有发生。
这一平衡,是建立在我国国家和社会的法治化发展以及司法在法治中作用的不断提升基础上的,是建立在我国司法制度不断完善以及司法职业化水平不断提高的基础上的,也可以说,这种平衡是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占据越来越大比重上的平衡。在我国,关于质询是否适合用作人大对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是有很大争议的。
人大应当积极监督法院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和合法性。2005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第四十次会议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应当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开始了我国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工作,形成了人大监督司法的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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